答:关于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》第十一条中涉及的“相关法定规划”,是指依法依规编制的有关规划,包括“环境功能区规划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、城市总体规划、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、行业主管部门的专项规划”等规划。对于环境功能区规划,建设企业还需满足环境功能区对应的环境管控要求。
答:根据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》第十七条第一款“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,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,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,编制验收报告”,《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公告》(国环规环评〔2017〕4号)第四条第一款“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责任主体,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标准,组织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,编制验收报告”和第五条第一款“建设项目竣工后,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查验、监测、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,编制验收监测(调查)报告”、第三款“建设单位不具备编制验收监测(调查)报告能力的,可以委托有能力的技术机构编制”等规定,建设单位作为项目竣工环保验收责任主体,可以自行或委托任何有能力的技术机构编制验收报告。
答:根据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》第十七条的要求,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,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,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,编制验收报告。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,针对的是建设项目。如你项目分别按照两项目履行环评和海洋环评手续,应按照建设项目的管理要求,区别对待。
答:1、根据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》第十一条 “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、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(一)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、布局、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”因此,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应当论证与相关规划包括土地利用规划的合理性。
2、如厂房属于未批先建,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可依照环境评价法责令停止建设、或处以罚款,或可以责令回复原状。
答:如增加的生产设备已包括在环保验收中,则该变动已纳入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,如增加的生产设备属于项目环保验收后新增的,应根据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》的要求完善环保手续,具体可咨询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。
答:根据《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土壤环境(试行)》的规定,使用有机涂层(喷粉、喷塑及电泳除外)的其它用品制造项目属于Ⅰ类项目;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编制土壤评价,若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已全部硬底化,不具备采样监测条件的,可采取拍照证明并在环评文件中体现,不进行厂区用地范围的土壤现状监测。鉴于《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土壤环境(试行)》由生态环境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、中国科学院南京土壤研究所、成都理工大学等单位起草,由生态环境部解释,关于导则的执行问题请向生态环境部或标准起草单位咨询。
答:《环境影响评价法》第二十四条、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》第十二条,规定了需要重新报批或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情形,除上述情形外,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、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批复文件长期有效。